下班途中醉酒駕車被撞身亡,人社局:不是工傷!法院:撤了,重新認定!
祖千秋是山東某公司員工。
2019年4月12日22時50分許,祖千秋下班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回家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認定案外人司機李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祖千秋無事故責任。
2019年4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亡認定申請,人社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以祖千秋因存在醉酒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不得認定為工亡之規定,不予認定為工亡。
家屬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人社局僅因存在醉酒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亡的決定,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應當撤銷
一審法院認為,醉酒不應一律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可見關于醉酒不予認定工傷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并非絕對一致:前者將職工傷亡符合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但有醉酒情形的一概排除在認定工傷之外,后者則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強調了醉酒和傷亡之間的因果關系性,若職工傷亡和醉酒之間無因果關系則不得將醉酒作為工傷認定的阻卻事由。
因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地方性法規,當兩者規定不完全一致時,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為認定依據,即醉酒系職工傷亡之誘因,則醉酒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反之,醉酒不作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由。
本案中,祖千秋受到交通事故當場死亡,其雖醉酒駕駛機動三輪車但對事故不負責任,人社局未區分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的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應直接排除工傷認定,且工傷認定應綜合考慮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等多種因素,人社局在未核實影響工傷認定的各種因素下,僅因祖千秋存在醉酒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亡的決定,系相關事實沒有查清、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證據不足,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
提起上訴:如果認定醉酒發生傷亡的情況屬于工亡,就等于縱容職工下班后可以放心大膽的去喝酒,無疑加大了用人單位的風險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二者并不矛盾。《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既包括職工在工作中受傷亦包括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傷,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醉酒”既涵蓋在工作中醉酒也涵蓋在上下班途中醉酒。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從本條規定來看,該法條僅規定職工在工作中因醉酒導致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明確了醉酒與傷亡的因果關系,對于在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中的傷亡則不符合這條規定,并且第(四)項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做了規定。
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雖然《工傷保險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一個是行政法規一個是法律,但兩者規定一致,并不矛盾。
具體到本案,祖千秋是在回家途中(因不是合理時間,不算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中死亡的,且存在醉酒情形,因此我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并不矛盾。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立法精神。
從社會效果來講,如果本案認定祖千秋醉酒發生傷亡的情況屬于工亡,就等于縱容職工下班后可以放心大膽的去喝酒,醉酒后回家途中發生事故只要是非本人主要責任就是工傷,這無疑加大了用人單位的風險,同時也與立法本意相悖。
從另一方面講,祖千秋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并非是合理的下班途中時間。本案中根據調查顯示,祖千秋下班時間為21點20分,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2點50分。中間間隔1個半小時,從祖千秋工作單位駕車回家的路程、路況來看,合理的下班途中時間三十分鐘足矣。根據立法精神,處理這類案件時,不能無原則擴大“上下班途中時間”的外延和內涵。故祖千秋沒能按通常的下班時間回家,其不屬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醉酒不應成為認定工傷的阻卻事由,不等同于認定其構成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由此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對“醉酒與不予認定工傷”之間關系的規定不完全一致。
依據前者規定,即使職工符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一般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情形,一旦存在醉酒情節,就不予認定工傷。而后者規定中“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表述則強調了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的因果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社會保險法》效力高于《工傷保險條例》,二者規定不一致時應以前者規定為裁判依據,即如果醉酒系職工傷亡事故的引發原因,系成為認定工傷的阻卻事由,反之,醉酒則不作為認定工傷的阻卻事由。
具體到本案中,雖然祖千秋醉酒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了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祖千秋無事故責任,亦即祖千秋醉酒與交通事故發生及其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人社局未區分醉酒與傷亡事故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系法律適用不當。人社局上訴稱祖千秋是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中死亡,但其在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中僅依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工傷,未有其他認定,因此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同時,工傷認定需結合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等要素,本院認為醉酒不應成為祖千秋認定工傷的阻卻事由,不等同于認定其構成工傷,至于祖千秋是否構成工傷屬于人社局行政職權范圍,其應依法重新作出認定。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魯14行終94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注:本案還有后續!
二審判決后,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不認定理由換成了“不是合理的下班時間”。
家屬不服,又將人社局告到法庭,再次歷經一審、二審。
終審判決認為,祖千秋雖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并非是在合理時間內,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亡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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